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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中—韩自贸协定微小含量规则案例分析
来源: 发布日期:2023年08月24日

微小含量规则案例分析(三)韩国篇

1、案例简介

深圳某电子通信公司出口一批对讲机主板(HS:851770)至韩国,其出口价格为1053人民币/件。产品物料清单如下:


 




该产品是否符合中—韩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

2、案例分析

由于该产品生产所用的原材料含有进口成分的非原产材料(已通过进口报关单核实),适用《中国—韩国自贸协定》特定原产地规则对其进行判定,其原产地判定标准为:区域价值成分40%或者品目改变,两者只需满足其中一个标准即可。

1、适用区域价值成分40%或者品目改变判定标准

(1)区域价值成分40%

首先,我们分析产品是否满足区域价值成分40%标准。

区域价值成分40%是指产品在利用非原产材料进行生产的时,区域价值成分大于或等于40%。

因企业无法提供原材料PC线路板的增值税购销发票、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作为有效的国产材料证明,因此,该线路板只能按照不明产地计入非原产材料价值中。

由上图可知,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总和为772.22,根据中韩区域价值成分计算公式:


 


因此,该产品不满足区域价值成分40%标准。

(2)品目改变

其次,我们再分析产品是否满足品目改变标准。

品目改变标准即产品在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HS编码与成品的HS编码发生前四位的改变。

从物料清单中看出,日本原产的双工器(HS:851770)未发生与出口产品对讲机主板(851770)HS编码四位数目的改变,因此,不满足品目改变标准。

  当产品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我们还可以利用《中国—韩国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中的补充规则来加以判定,即:微小含量规则。

2、微小含量规则

货物不满足附件 3-A 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1)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50至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

(2)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的子目不同于最终货物的子目号;

(3)对于协调制度第50至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

3、规则解读

微小含量是指产品中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的非原产成分含量较少或价值很低,不超过一定下限的价值或含量,因此,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可以忽略不计。这实际上是个“宽容”规则,使产品在上述情况下更容易获得原产资格。

我们将微小含量规则归纳如下:

如果货物不满足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在规定的起止章内(外),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的材料)的价值或重量不超过货物FOB价格的10%或货物总重量的10%,那么,该货物仍可以视为原产货物。但对第15至24章的货物(第2条),还多了一个限定要求,即,除了要求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超过规定的下限外,还要求这些非原产材料的六位数HS编码不能与最终出口货物的六位数HS编码相同。

3、结论

在上述案例中,对讲机主板(HS:851770)属于协调制度85章,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是双工器(HS:851770,原产国别为日本),适用微小含量规则中的第1条。通过计算得出其占FOB总值的0.47%,没有超过货物价格的10%。

综上所述,对讲机主板虽不满足区域价值成份40%,但在使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判定时,满足微小含量规则。因此,该对讲机主板仍可视为原产货物,可以享受中—韩自贸区关税优惠政策。

4、提示

(一)只有当货物无法满足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才适用微小含量规则;

(二)企业在使用非原产材料时,应先了解出口货物在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所适用的原产地判定标准,如适用且又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则应提前做好非原产材料含量和价格的核算,做到精准投入,以免因含量或价格超限,致使货物失去原产资格;

(三)当货物适用微小含量第2条时,也就是第15至24章的货物,应特别注意的是:非原产材料的价值除了不超过限定的数值,其子目也不能与最终出口货物的子目相同,否则,货物依然会失去原产资格。

 

来源:贸促会FTA全球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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